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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 (超级版主) 发表于 2017-6-13 12:30:58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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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6.9广州维权代表与南沙区政府沟通简报

                                      更新日期:2017-6-13

                          广州维权代表与南沙区政府沟通简报
   

        等待已久的“邦家公司”债权人代表与南沙区政府代表沟通会在2017年  6月9日上午十点至十二点半在广州进行。张明创及广州维权组8人,与南沙区政府阮副区长带领的区金融局、投促局、黄阁镇等单位负责人8人,进行了沟通座谈。
        南沙金融局领导首先发言。整个发言除了表示区政府对我们的诉求意见很重视之外,没有新内容,还是做了和上次沟通会一样的发言。对东里村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问题并没有给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措施或意见。本次沟通座谈,只是多了南沙区副区长参加,座谈没有实质性进展。
        一、南沙金融局领导的发言简要:
        1、因为邦家公司长期没有缴交租金已经构成了毁约,所以东里村为了挽回和减少村集体的经济损失,在2013年5月9日向邦家公司邮寄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并在番禺的公证处办理了邮寄送达的公证书; 在2013年5月16日东里村向广州市番禺公证处申请办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现场送达的公证,和土地租赁现状的公证,并在东里村“邦家公司”租赁的土地上现场张贴了解除与“邦家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的告示。2013年6月5日东里村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对“邦家公司”毁约的情况做了公告。基于以上情况东里村采取了尽其所能的方式通知了“邦家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解除合同在法律上已经发生了效力。
       2、依据公司法规定,邦家公司具体重大经营行为是由董事会负责,大家提出来,是否能够由债权人或债权人代表取代邦家公司,这在法律层面是得不到支持的。
       3、2016年2月广州市中级法院对蒋洪伟已定性为集资诈骗案,对“邦家案”法院认定的情况,公司债权人的投资损失应该遵循法律规定的途径,向被告人在非法所得的范围内进行退赔。
       二、南沙区副区长或许对“邦家公司”历史问题不是很清楚。她避而不谈当初政府官员、媒体为“邦家公司”蒋洪伟摇旗呐喊,站台支持,宣传报导的事实和责任;不谈政府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进“邦家公司”的问题。说政府没有收到公安对社会群体活动监控的信息,对我们诉求上说到的一些问题表示怀疑;把当前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话峰转到今后政府要改进工作作风问题,政府要亡羊补牢等问题上。
       三、根据座谈沟通实情,我们主动把话题转到“依法维权”方面,并就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核心问题据理力争。
     (一)、“邦家公司”被公安摧毁不能正常运作,以至于不能按期缴纳租费,承租的东里村430亩土地无法开发利用。这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均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市中院、省高院均未裁定“邦家公司”是违法公司。
东里村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公告有送达蒋洪伟签字吗?有送达给债权人(投资人)代表吗?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合同解除政府有签字批准吗?东里村所谓的公证书、律师函,告知书这都是在做花样文章,做样子给自己看,很经不起推敲。我们很有意见,对东里村单方面取消合同我们坚决不认可!
况且,2013年5月9日东里村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时,案件发生还不到一年,还没有定性,法院没有判决。此时,东里村就采取民事手段单方取消合同是不合时宜,是无效的,我们不可能接受。
2014年11月5日广州债权人代表8人在南沙区政府安排下,由南沙区金融局、经贸局、南沙区处非办、南沙区维稳办、黄阁镇、东里村的领导陪同,走访了黄阁镇东里村,察看了“七彩城项目”地块,并在黄阁镇政府会议室进行沟通座谈。座谈会上,我们展示了全国7个片区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全国十五万债权人,告知并要求南沙区政府和东里村,“七彩城项目”地块不能动,要等法律程序走完再说;对此,南沙区政府和东里村的代表均没有反对的意见。
      (二)、请领导们要了解“七彩城”的来龙去脉,必须站在当时历史环境去思考问题。当时政府鼓励招商引资,弄得浩浩荡荡。我们拿出许多证据资料,证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官员和媒体都参与了“邦家公司”的各种“峰会”招商活动,大力扶持和宣扬。“七彩城”奠基仪式场面恢宏,声势浩大。广州市政府官员:市长万庆良、副市长陈明德,南沙区长罗兆慈、副区长孙雷、区政府总经济师李芳琪等等,都出场站台并发言、剪彩,使得蒋洪伟有政府做靠山拉大旗作虎皮,做事畅通无阻。政府的行为误导了债权人投资“邦家公司”。南沙区政府在“邦家公司”问题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应负的责任,提高政府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和公信力,不能把责任推给社会、推给受害人。若此,全国“邦家公司”债权人是不会答应的;逃避责任只会激化矛盾,这是大家不想看到的。政府在“邦家问题”上参与了,教训了,就要正视历史,付出一些代价承担责任。
       从历史情况上看,我们和东里村民同是受害者。请你们考虑东里村利益的同时也要考虑我们广大债权人的利益。政府的态度应该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合情合理解决问题,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张主任向在座的区领导反映各地老人的愤怒情绪和意见,也念了各地债权人发在微信上的内容,表达了如果南沙区政府不承担应负的责任的话,全国的“邦家公司”老人一定会向南沙区政府讨说法,抗争到底!
       最后张主任要求:希望区政府认真思考,尊重民意,权衡两方面利益,合情合理公平对待,人民的政府就应该站在人民的立场思考、办事解决问题。、政府要承担责任,债权人拥有土地使用权;‚、东里村的损失政府适当给予补偿;ƒ、东里村与我们及政府共同盘活地块,共同开发;④、南沙地块问题必须尽快处理,要有时间表,不能无限期拖下去,是南沙区政府展示诚意的时候了。如果下次沟通没有进展,就没有沟通的必要,让全国邦家债权人直接、持续不断去找南沙区政府讨说法吧!
       南沙区领导们态度较诚恳,虚心听取我们的意见,表示与我们继续保持良好沟通,回去向市,区相关领导汇报今天沟通的情况,反映我们的意见和诉求,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案,争取尽快与我们再次见面沟通。
                                       

                                                           广州维权联合组
                                                               20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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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 (超级版主) 发表于 2017-6-16 09:48:15 |显示全部楼层
                             解铃还需系铃人——
                                          《430亩地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必须有南沙区政府妥善解决
   
        迫于全协委广州维权联合组锲而不舍,坚持维权,努力抗争的强大压力。南沙区政府终于在今年3月22日、6月9日两次与广州维权联合组进行了沟通会。
无论是在去年《2016年12月13日关于处理好“邦家公司”与南沙区东里经济联合社430亩租地问题的诉求》报告中,还是今年《2017年3月22日广州维权联合组代表与南沙区政府的沟通会》上的发言,对于邦家15万老人要求要回430亩地的使用权的强烈愿望、至死不渝的决心以及法律层面上的理由,广州维权联合组代表已经表述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2014年11月5日广州债权人代表8人在南沙区政府安排下,由南沙区金融局、经贸局、南沙区处非办、南沙区维稳办、黄阁镇、东里村的领导陪同,走访了黄阁镇东里村,察看了“七彩城项目”地块,并在黄阁镇政府会议室进行沟通座谈。座谈会上,我们展示了全国7个片区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全国十五万债权人,告知并要求南沙区政府和东里村,“七彩城项目”地块不能动,要等法律程序走完再说;对此,南沙区政府和东里村的代表均没有反对的意见。
       在今年3月22日、6月9日两次沟通会上,广州维权联合组代表都要求南沙区政府代表通报南沙区政府对于430亩地的讨论研究的决定意见。然而,南沙区政府代表两次通报的内容竟然是一模一样,同样是根本经不起推敲的《 2010年9月东里村与邦家公司签了租赁合同,由于邦家公司没有交过租金,违约造成了东里村经济损失,所以村委会作出取消合同的决定,并委托公证处做了公证······》不符合法律规范的的陈词滥调。推诿、拖沓、极不负责的工作态度可见一斑。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南沙区政府已经理屈词穷,事实上他们根本就找不到合适的理由来推卸责任。
       只是试图把《继续履行430亩租地合同》的责任推给东里社村民,以此推卸南沙区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而让南沙区政府置身事外。如此逃避客观现实、耍赖的做法,令人愤慨,我们强烈抗议。
       如此耍赖的做法不应该是政府行为。南沙区政府必须正视现实,尊重客观事实,改变工作作风,采取积极态度,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尽快解决430亩地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问题。
历史事实强有力地证明:
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将“邦家公司” 作为招商引资项目,落户南沙, 引进“邦家公司”建设南沙“七彩城”项目,导致了邦家公司“非法集资”爆发狂潮。错误诱导了全国15万债权人投资邦家公司。
       《南沙区黄阁镇东里社与“邦家公司”(蒋洪伟)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430亩租地合同,租期(包括续期)共39年》。已不单纯是东里社的行为,而是广州市政府和南沙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妥善解决处理南沙430亩租地问题,广州市和南沙区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广州市南沙区东里社单方面解除430亩租地合同是违约行为,全国15万债权人坚决不答应,绝对不接受。
       全国15万债权人强烈要求南沙区政府依法正确处理东里社与“邦家公司”签订的430亩租地合同。将430亩地39年的使用权归还全国15万债权人。
       解铃还需系铃人,《430亩地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必须有南沙区政府解决。如果,南沙区政府继续推诿、拖沓,不妥善解决的话。那么,全国15万债权人就只能采取直接持续赶赴南沙区政府,亲自上门讨说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讨要430亩地39年的使用权。由此引起的后果有南沙区政府承担。理由很简单,全国15万债权人并不愿意亲自赶赴南沙区政府去讨说法,而是被南沙区政府相关政府官员的推诿拖沓的不作为工作态度所逼迫,不得已而为之。

                                            常州邦家债权人
                                               20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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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姜 (注册会员) 发表于 2017-9-24 00:11:52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公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打破刚兑第一枪?

Fintech前线按
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事关重大,Fintech前线在此贴出征求意见稿全文,并对部分内容做了标色处理。




目录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监测

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预防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预防监测所管理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非法集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通报相关线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行政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



(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个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协助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销售渠道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非法集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



(八)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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